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解某某、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男,。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德富,系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某、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华、被告解某某、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贾鹏亮的妻子,贾鹏亮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生前系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佟沟信用社职员。2015年7月21日19时,贾鹏亮驾驶辽AR89A3号轿车载乘原告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吴白公路14.1公里处时,与郑雪驾驶的辽A6268号教练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贾鹏亮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该事故经苏家屯交警大队认定,贾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辽A6268学号教练车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164.59元、误工费18818.20元、护理费6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805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31000元,合计人民币573436.7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按照40%的赔偿比例为181374.72元,合计301374.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40%赔偿数额的比例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本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贾鹏亮、解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贾鹏亮负主要责任赔偿的百分比例,解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赔偿的百分比例;第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与原告陈述原告的孩子病故使原告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一直不能工作的表述相互矛盾,不能够成立;第三,涉案车辆辽A6286号教练车,当年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儿子四年前去世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是由于贾鹏亮造成的,我是正常的职务教学,由于对方反向超速驾驶,我方没有反应过来造成此事故。对于事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因为责任在对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所述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保留七个工作日时效予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贾鹏亮驾驶辽AR89A3号车辆与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郑雪驾驶的辽A6268学车辆相撞,造成贾鹏亮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苏家屯交警大队认定,贾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教练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0元。
另查明,辽A6268学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民事调解书、丧葬费收据和运尸费收据、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贾鹏亮、被告解某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贾鹏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解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贾鹏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郑雪驾驶的辽A6268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29%=180530.80元。关于医疗费307164.59元,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关于误工费101.72元/天×185天=18818.20元。关于护理费101.72元/天×60天=6103.2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320元、二次手术费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9716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8818.20元、护理费6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0530.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1000元,合计人民币449936.79元的30%,即人民币13498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沈阳市交通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智博
审判员 李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书记员: 凌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