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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石某某、王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商俊敏(系王某丈夫),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旭、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裕泳。
原审第三人黄石市松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环湖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旭、杨从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原审第三人松迪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俊敏、段海峰,被上诉人石某某、王某某和原审第三人松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旭、杨从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裕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8日,王某与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共同经营煤炭业务,石某某出资100万元、王某某出资60万元、洪裕泳出资50万元、王某出资50万元,各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洪裕泳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王某管理合伙财务。协议签订后,石某某实际出资100万元,王某某实际出资60万元,洪裕泳实际出资10万元,王某实际出资80万元。2011年6月25日,因合伙经营不善,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经各方协商,全体合伙人签订了合伙清算决议。该决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现金、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清算。决议明确:由王某领取合伙剩余的现金14万元,应收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由石某某负责收回,应收洪裕泳87万元,由洪裕泳用机电设备抵偿,一个月以后在收回的货款中,由王某某领取40万元,王某领取66万元,洪裕泳领取10万元。余下货款和账上资金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签订后,王某领取了合伙账上资金14万元。经洪裕泳签名同意及石某某的同意,洪裕泳、石某某将合伙账上现金40万元付给了王某某,洪裕泳签名承诺对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2年7月21日,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石某某100万元。2013年6月27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伙清算决议第5条、第6条无效;要求王某某返还合伙结算款128000元及利息,石某某、洪裕泳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支付合伙结算款598400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1、合伙清算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对合伙清算决议的第5条、第6条的约定有判断能力(即有可能得到履行或者不能得到履行),王某主张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串通欺骗其签订该决议,请求确认决议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王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合伙结算后合伙账上的现金部分,因石某某、洪裕泳决定将其中的40万元全部支付给王某某时未取得王某的同意,石某某、洪裕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某某、石某某、洪裕泳应当按照王某出资的相应比例对王某承担给付责任,王某某有给付王某合伙结算款128000元的义务,石某某、洪裕泳有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3、洪裕泳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过错责任,造成87万元货款未能收回,洪裕泳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合伙人均无异议,故对王某要求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连带给付合伙结算款59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根据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决议,账上资金和应收账款为2418485.95元,应付账款为2300000,利润为118485.95元,扣除王某已经领取的资金14万元及王某某、石某某、洪裕泳应向王某支付出资款128000元外,洪裕泳还应向王某退还合伙出资款532000元和按王某出资额支付分配利润款37915.50元,合计569915.50元。王某主张的598400元,对超出合伙清算款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5、合伙清算决议并未对出资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王某要求王某某、石某某、洪裕泳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投资款128000元,石某某、洪裕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洪裕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569915.50元(包括王某的出资款532000元和利润分配款37915.5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清算决议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各方一致同意首先从合伙共有财产中全额返回各人的出资额后再进行分配。王某、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在合伙期间享有的合伙债权为187万元,其中金佳华公司的100万元债权约定由石某某负责收回,并归还石某某出资的100万元。另87万元合伙债权约定由洪裕泳个人承担偿还。四合伙人达成协议后,由洪裕泳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承诺书,其承诺对8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协议是王某与石某某、王某某、洪裕泳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并无损害合伙人的利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提出合伙清算决议内容不合法以及协议的第5条、第6条系其他合伙人恶意串通,虚构有关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提到王某某领取的40万元合伙资金应当扣除石某某的出资比例的问题。本案石某某已经收回了100万元合伙债权,其投入的100万元出资额全部收回,故对王某某取得的40万元合伙资金,不应当参与分配。按照合伙清算决议约定,应付王某某出资额40万元、王某出资额80万元、洪裕泳出资额10万元,即王某所占出资额比例为61%,对王某某取得的40万元合伙资金,其应当分得244000元。由于王某的真实意思是王某某领取的40万元,其应当有较大的份额,王某某应返还给其,但其误将石某某已领取的100万元又纳入分配份额中分配,其表示错误。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义务不当,所以其在二审中主张王某某还款,不属新的主张。故王某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王某某应当向其支付2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王某某取得的40万已经扣减石某某的出资,故石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洪裕泳应当承担的87万元债务,扣除王某应当分得的244000元以及其已经分得的14万元,故洪裕泳还应当向王某支付416000元以及分配利润款37915.50元,合计453915.5元。综上,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投资款244000元,洪裕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洪裕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45391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王某负担10000元,由王某某、洪裕泳负担1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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