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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时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红岗区X-X-X-X0X室,住房面积80.31平方米,此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红岗区X-X-X-X0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某某,该房屋于20XX年X月购买,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是可以进行处分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大庆市红岗区X-X-X-X0X室楼房。20XX年XX月XX日双方在大庆市红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大庆市红岗区X-X-X-X0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某放弃此房产权。离婚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在红岗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依法有效,大庆市红岗区X-X-X-X0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离婚。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对房屋、财产、及婚生子的抚养等问题都进行了很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中载明红岗区创业庄X-X-X-X0X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此房产权。经核实,该房产为原、被告结婚后的20XX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是合法有效的。故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室过户的相关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大庆市红岗区X-X-X-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离婚。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对房屋、财产、及婚生子的抚养等问题都进行了很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中载明红岗区创业庄X-X-X-X0X室楼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此房产权。经核实,该房产为原、被告结婚后的20XX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是合法有效的。故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室过户的相关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XX年XX月X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大庆市红岗区X-X-X-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茂隆
审判员:杨连松
审判员:赵艳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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