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定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朱谷村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武警8640医院、定州市中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84天。医药费共计121575.27元,均由医疗费单据证实,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424.7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日42.22元*225天=9499.5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李永刚护理,其护理费为113元*84天=9492元。原告提交了李永刚身份证、户口本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70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住院伙补费84天*100元=84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0%*20年=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1935元,由定损单证实。鉴定费1602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称公估费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拐杖和轮椅380元,由票据证实。省三院病历显示原告因骨折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84天*40元=3360元。以上共计188345.77元,原告认可被告吴某某垫付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器具费等损失5501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23335.2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器具费等损失5501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335.27元。以上共计188345.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将35000元给付被告吴某某,其余赔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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