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吴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40分许,吴某驾驶黑BLG433小型轿车,沿昂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昂富公路0公里+9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后果。当日,王某前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治后,于次日入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三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指远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治疗6日后,又于2015年8月4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术后感染、左中指伸指肌腱损伤。两次住院共30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对外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在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5.误工日评定为伤后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吴某为其垫付费用10100.00元。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373.53元、误工费10858.00元(44036.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4445.00元(52333.00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31天)、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检查费102.00元、鉴定费39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病案复印费19.00元,共计89035.53元(含王某垫付的10100.00元在内)。
肇事车辆黑BLG433小型轿车为吴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LG433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交强险赔偿后,尚有不足,则应当由吴某予以承担。
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8373.53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的金额为8373.53元,故将王某的医疗费确认为8373.53元。
对于王某主张的误工费10858.00元(44036.00元÷365天×90天),王某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而其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原工作单位为某煤碳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煤碳批发、沙石、建材零售等,故王某的误工费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9387.00元的标准计算,王某误工日被评定为90日,因此,将王某的误工费确认为9711.90元(39387.00元/年÷365天×90天)。
对于王某主张的护理费4445.00元(52333.00元÷365天×31天),王某两次住院共30日,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将王某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301.40元(52333.00元/年÷365天×30天)。
对于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31天),王某主张的每日50.00元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王某两次住院共30日,故将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00元(50.00元/日×30天)。
对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其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来支持其主张,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将王某的交通费确认为200.00元。
对于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关于王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来看,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其也提供了误工证明来证实其收入亦来源于城市,且吴某也表示其听说王某在沙场工作,可见王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王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王某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02.00元、鉴定费397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也分别为102.00元和3970.00元,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00元左右,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因王某未提交有效正规的票据,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王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王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王某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9.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王某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9.00元,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上述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73.53元、误工费9711.90元、护理费4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鉴定费39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病案复印费19.00元,共计79395.83元(含吴某垫付的10100.00元在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某医疗费83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26.47元,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9711.90元、护理费4301.4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431.30元。对于其余的后续治疗费4873.53元、鉴定检查费102.00元、鉴定费3970.00元、病案复印费19.00元,共计8964.53元,应当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已垫付的10100.00元,扣除吴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8964.53元之外,其余的1135.47元,王某应当返还给吴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70431.30元;
二、王某返还吴某垫付的费用1135.4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00元,减半收取1013.00元,由王某负担212.00元,由吴某负担8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