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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兴国、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齐橘(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范志超
秦兴国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橘,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志超,男,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兴国。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兴国、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橘、范志超、被告秦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搭乘被告秦兴国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葛店镇沐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镇商品一条街与同道路口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随后,原告王某某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华容急救站的120救护车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共用医疗费14,677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兴国、汪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10伤残,因伤护理时限为60日。
请求判决被告秦兴国、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9,788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秦兴国、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兴国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汪某某驾驶证,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以此证实鄂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被告秦兴国、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王某某构成10伤残,因伤护理时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10元。
被告秦兴国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秦兴国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6,000元收条,以此证实被告秦兴国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6,0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18,000元收条,以此证实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秦兴国、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秦兴国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6,000元,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8,000元。
被告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搭乘被告秦兴国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葛店镇沐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316国道葛店镇商品一条街与同道路口时,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华容急救站的120救护车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共用医疗费14,677元。
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兴国、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10级伤残,因伤的护理时限为60日。
本院认为,被告秦兴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的规定,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秦兴国、汪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秦兴国、汪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鄂A×××××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护理费5,119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8,692元(27,051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76,498元。
扣减被告秦兴国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应该获得赔偿款52,4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111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8,111元(5119+48692+4000+300)】。
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兴国应当承担3,238,0元(15,877元+480元+120元-10000元)×50%,因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6,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亦应当承担3,238.5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为减少诉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8,111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3349.50元(68,111元-14761.5元),支付被告汪某某人民币14761.5元(18,000元-3238.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26.5元,被告秦兴国负担323.5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汪某某、秦兴国直接返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秦兴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的规定,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秦兴国、汪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秦兴国、汪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鄂A×××××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护理费5,119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48,692元(27,051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10元,以上损失合计76,498元。
扣减被告秦兴国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应该获得赔偿款52,4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111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8,111元(5119+48692+4000+300)】。
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兴国应当承担3,238,0元(15,877元+480元+120元-10000元)×50%,因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6,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亦应当承担3,238.5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为减少诉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8,111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3349.50元(68,111元-14761.5元),支付被告汪某某人民币14761.5元(18,000元-3238.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326.5元,被告秦兴国负担323.5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汪某某、秦兴国直接返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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