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涛(系原告之父),男,工人,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下午2点15分左右,我奶奶骑车子送我去上学,当骑到魏某某家大门口时,魏某某家的狗从他们家院子里窜出,咬住我的右腿,我奶奶赶紧扔下车子,拿砖把狗砸开。
我先是被送到我村李丽诊所,诊所表示让赶紧去大医院,后我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后由于病情需要,于5月4日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当天回来继续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5日回家休养治疗。
现我的腿上有个大疤,每天又痒又疼。
我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7,000元,尚不足支付我的医疗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与其奶奶是在上学途中到我家找我儿子,进院后被我家狗咬的,并不是狗从院子里窜出来咬的,而且我家大门上也挂着小心狗咬的牌子,明确提示。
原告被咬后我积极实施救治,先后在本村、县城、保定救治,共垫付医药费7,000元(不包含饭费等其他费用)对方不按正常程序治疗,到保定市第二医院后未如实告知是狗咬伤,导致伤口处理不当,延长了治疗时间。
原告住院半个月后,我与原告家人一起询问医生,说已经痊愈,可以出院,但原告坚持不出院。
综上,我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保定市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书、住院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9,486.96元)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票据3张(金额为1,148.94元),××预防控制中心疫苗注射票据一张(金额为396元),证明注射疫苗支出的费用;2、提交护理人(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一份,主张护理费4,000元。
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天数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
魏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具体花费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保定市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书、住院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票据是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材料,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预防控制中心疫苗注射票据属于通知单,并非合法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为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出示的工资证明,无其他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下午2点15分左右,原告上学途中,在被告家门口附近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右腿,因伤情严重,原告到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次日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注射××免疫球蛋白。
病历中入院情况显示,患者主因右小腿狗咬伤3小时入院。
出院记录显示,右小腿内侧近膝关节处可见皮肤撕脱伤,长约6.0cm,撕脱面积6*4cm,深达肌层面,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请示赵春清主任,指示患者为狗咬伤,伤口为撕脱伤,位于关节活动处,创伤面积大,由活动性出血,需彻底清创,应用××疫苗、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于2016年6月5日出院。
原告支付医疗费9,486.96元,××疫苗、××人免疫球蛋白,支付费用1,148.94元。
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未看管好家犬,即使其家门口上贴有小心有狗的提示牌及原告与其奶奶进入被告家门后被狗咬伤,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对自己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10,63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病历显示治疗医院已知伤情系被狗咬伤,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入院后未如实陈述病情,导致延误治疗,××愈后未及时出院的主张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病历显示住院33天计算,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及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10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天,为1,78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确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保定与高阳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年龄尚小,该事件受到的惊吓、恐惧必然延伸到今后一段时期的生活中,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23.9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523.9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23.9元。
驳回原告王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未看管好家犬,即使其家门口上贴有小心有狗的提示牌及原告与其奶奶进入被告家门后被狗咬伤,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对自己家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10,635.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病历显示治疗医院已知伤情系被狗咬伤,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入院后未如实陈述病情,导致延误治疗,××愈后未及时出院的主张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病历显示住院33天计算,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及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10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天,为1,78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确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保定与高阳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年龄尚小,该事件受到的惊吓、恐惧必然延伸到今后一段时期的生活中,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23.9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523.9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23.9元。
驳回原告王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30元。
审判长:卢素川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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