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涂涛之母。
原告涂某某。系死者涂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代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玉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涂某某诉被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涂涛能否确认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问题。
王某某、涂某某、涂涛等户籍显示涂涛系农业户口,涂涛虽然租住在城镇,但没有证据证明涂涛的收入及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或银行工资卡,原告王某某、涂某某提供的涂涛的收入证明无可查性,所以涂涛不能确认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因涂涛死亡可以酌情确定为50000.00元,误工费、差旅费按其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0元。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讼前已支付二原告现金2000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涂涛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保持正常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涂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其自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门前道路上堆放碎石,违法占道,妨碍交通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涂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涂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328776.4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涂某某人民币98632.94元。对各方当事人与本院认为不符的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或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某、涂某某因涂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8632.94元。扣减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已付赔偿款20000.00元,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涂某某损失78632.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涂某某负担3000.00元,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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