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淑惠
王淑愉
王伟
张大明
尹婷婷
李文才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淑惠。
原告王淑愉。
三
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伟。
原告王伟。
被告张大明。
委托代理人尹婷婷。
被告李文才。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大街南行至天威路口西行200米路南阳光佳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94447-1.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张大明、李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淑惠、王淑愉的法定代理人王伟(同时为本案原告),被告张大明及委托代理人尹婷婷、被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二次开庭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74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年÷365天×3人×10天=1855.89元;5、死亡赔偿金451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伟与死者陈亚楠生育三女,长女王某某被扶养期限1年,王淑惠、王淑愉被扶养期限均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7年=95487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大明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大明血液中测出酒精含量,属酒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大明承担。因本次事故张是由于李文才急于修理张大明为其加工的模具,让张大明驾驶李文才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返回霸州,故被告李文才与张大明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应由李文才与张大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了协议,故被告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11078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大明、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楠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74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过高,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3人10天,为22580元/年÷365天×3人×10天=1855.89元;5、死亡赔偿金4516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伟与死者陈亚楠生育三女,长女王某某被扶养期限1年,王淑惠、王淑愉被扶养期限均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7年=95487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运尸费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大明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大明血液中测出酒精含量,属酒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大明承担。因本次事故张是由于李文才急于修理张大明为其加工的模具,让张大明驾驶李文才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返回霸州,故被告李文才与张大明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应由李文才与张大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了协议,故被告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110780.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大明、李文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与张大明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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