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2500元。当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其仅偿还借款利息15350元,余款拖欠至今。被告揭玉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该还。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0元。被告当即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月利率为1.5%。并承诺当年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到期利息15350元,余款拖欠至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揭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揭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负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揭玉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负担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另由被告揭玉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7150元;上述款项,限于被告揭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揭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柏伟
书记员:艾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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