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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袁金河、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金河。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袁金河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金河、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河、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袁金河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0年被告袁金河因资金短缺,借用原告的房产证从田海增处贷款200000元,但因该200000元是以原告的房产证贷出,实际由被告袁金河使用,故由原告与被告袁金河共同向田海增书写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借据兹有我王某某(××)与袁金河(××),于今日向田海增借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我两人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人:王某某袁金河xxxx5710”原告与被告袁金河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据未载明出具日期。后因田海增无法联系到被告袁金河,田海增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偿还田海增100000元后,田海增返还原告房产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重新向田海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田海增借给王某某现金2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注:到期未还全款,可先还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分两次共向田海增还款110000元。后田海增将原告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剩余90000元借款,该案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和解后结案。原告共偿还田海增170000元后,田海增将原告房产证归还原告。后原告就原告向田海增偿还的借款向被告袁金河追偿,被告袁金河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拾万元整(10万),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袁金河2015.9.19××”被告袁金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条、执行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袁金河共同向田海增出具的借据、被告袁金河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代替被告袁金河偿还借款后,被告袁金河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该欠款属于二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金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金河、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葛扬扬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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