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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苹与徐海洋、遵化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素苹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玉莲
徐海洋
遵化市公安局
王俊华
冯金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乔石磊

原告:王素苹,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海洋,居民。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22636-8。
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镇海东街。
法定代表人:白玉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冯金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住所地:遵化市遵化镇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石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素苹与被告徐海洋、遵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冯金朝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苹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计47116.49元(其中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46001.49元)、鉴定费1400元(系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复印费100元(系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原告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为416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主张护理费应按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饼干制造销售”,据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为416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50天为1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是虚假的,且原告年满60周岁,已超过55周岁的女性退休年龄,故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日收入80元的事实,且每日80元的工资低于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经评定为150天,低于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原告误工日期按150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150天,每天80元)。原告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30日,其评定伤残之日为2014年8月8日,评定伤残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二被告抗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40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徐海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原告居住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等开支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素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166.67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10491.16元。因冀B×××××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海洋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91.16元。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6001.4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计47501.49元,由原告王素苹在获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苹经济损失110491.16元。
二、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原告王素苹开支的费用47501.49元,由原告王素苹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遵化市公安局。
三、驳回原告王素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王素苹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素苹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因伤开支医疗费(含检查费)计47116.49元(其中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46001.49元)、鉴定费1400元(系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复印费100元(系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开支)、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原告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为4167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抗辩主张护理费应按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饼干制造销售”,据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每月2500元低于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且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并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为416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50天为1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是虚假的,且原告年满60周岁,已超过55周岁的女性退休年龄,故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遵化市一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及日收入80元的事实,且每日80元的工资低于其所从事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经评定为150天,低于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原告误工日期按150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150天,每天80元)。原告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408元,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30日,其评定伤残之日为2014年8月8日,评定伤残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二被告抗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640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徐海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原告居住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等开支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素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166.67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10491.16元。因冀B×××××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海洋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91.16元。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6001.49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0元计47501.49元,由原告王素苹在获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苹经济损失110491.16元。
二、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为原告王素苹开支的费用47501.49元,由原告王素苹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遵化市公安局。
三、驳回原告王素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王素苹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梁海彬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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