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萍(系许某某女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00元(包括因楼上住户房屋漏水所涉及的装修损失36700元及评估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系许某某楼下住户,2017年7月9日许某某因停水未关室内水龙头导致家中大面积积水漏到王某某家中,造成王某某房屋室内大面积浸水,墙面起壳脱落、木地板、房门、家具等开裂变形,造成王某某财产受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多次未果,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许某某辩称,对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漏水当日,许某某及家人及时赶到王某某家中进行排水及现场清理,王某某主张的金额超过此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许某某只认可漏水对客厅室内墙顶、床架及席梦思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某某与王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2017年7月9日,许某某因停水打开水龙头后未关闭,导致来水后家中大面积积水进而漏到楼下王某某家中,造成王某某家中墙面及家具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协商多次未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王某某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对王某某所居住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20号(电力大院19号楼)住房因楼上住户房屋漏水所涉及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鄂大地评报字(2017)第42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42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36700元。王某某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许某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作出鄂华审资鉴字(2018)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02号评估报告),评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20号(电力大院19号楼)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室内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5200元,经比对,在测算房屋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的项目上的42号评估报告比002号评估报告多列了“客厅、卧室、走道墙面铲除、抹灰刷漆”、“室内成套门”、“门套”、“走道顶棚木柜“、“棉花被套”及“电气改造”,在测算损失总额上002号评估报告考虑了装修及家具的成新率,故在评估值上002号评估报告比4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值减少了21500元。许某某为此次评估支付了3000元的评估费。经质证王某某对00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不予认可。同时查明,经对被漏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装修及部分家具本身并非全新,且漏水发生后部分房屋装修并未完全丧失使用功能。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许某某系王某某楼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使用人,因许某某房屋漏水导致王某某的房屋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害,王某某有权请求许某某就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王某某提交的42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其评估结果与002号评估报告差距较大,002号评估报告系法院组织双方抽选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在受损项目的确定、成新率的折算上相对严谨、科学,评估结果更具合理性,本院综合审查后依002号评估报告认定王某某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为15200元。王某某依42号评估报告请求支付各项损失36700元及评估费3500元,因42号评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信,漏水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据实予以支持,王某某已经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系其为举证而支付的费用,并非漏水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许某某的房屋漏水造成王某某的财产受损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考虑,许某某已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5200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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