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于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陶某某、翟某某、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翟某某驾驶津A×××××号厢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翟某某与陶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在此的损失二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翟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陶某某是雇佣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辩称,津A×××××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翟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和平安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辩称,津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12日,翟某某驾驶津A×××××号厢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6〕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定。2.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津A×××××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陶某某,翟某某系陶某某雇佣的司机。3.津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被告陶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证实,本院认定。4.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损失如下:⑴医疗费55569.04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900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本院认定;⑶营养费,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中载明“增加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认定;⑷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尹凤艳、尹凤坤护理,出院后由尹凤艳护理,尹凤艳从事批发零售业,有肃宁县天泽五金装饰大全门市部营业执照证实,本院认定,尹凤艳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683元÷365×60日=5866元;原告无法提供尹凤坤的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2045元÷365×29日=2546元。护理费总计8412元。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满65周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5年×0.2=35757元。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及过错程度,应以8000元为宜。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母亲刘文芝需要赡养,刘文芝在原告受伤时为92周岁,有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5人×5年×0.2=1959.6元。有肃宁县肃宁镇王武庄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认定。⑻鉴定费1600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认定。⑼交通费,原告转院至沧州中心医院交通费659.5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500元为宜,交通费共计1159.5元。⑽病历取证费5.2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且病例显示30年糖尿病史,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翟某某驾驶的津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569.04元+2900元+1800元=60269.0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0269.04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担70%即35188.3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8412元+35757元+8000元+1959.6元+1600元+1159.5元+5.2元=56893.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6689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8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承担3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承担7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利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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