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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新房、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堂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王新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起诉书写明是利息,庭审中确定为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新房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息3分。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王新房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开始也陆续偿还借款利息,但后来二被告虽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偿还完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新房未进行答辩。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1、原告主张2014年3月14日王新房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第4条规定,被告马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4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付款信息虽然是2014年3月14日,但付款人是周兰芬,收款人是王新房,故我方认为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未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利息月息3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新房、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新房自原告处借款31.5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承担2%的滞纳金,如逾期三日,按日5%交滞纳金,如逾期四日以上,按日10%交纳滞纳金;被告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兰芬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新房转款3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新房偿还部分滞纳金,滞纳金原告主张结算到了2015年6月22日,此后未再偿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新房、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李伟强、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5万元,原告通过第三人实际给被告转款30万元,双方借款应按实际履行的30万元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双方约定滞纳标准很高,原告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滞纳金,原告主张偿还到了2015年6月22日,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新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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