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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亲属,住献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峰,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平、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803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轿车沿樊屯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到樊屯村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献县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吴俊龙驾驶的冀T×××××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二人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吴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T×××××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吴俊龙驾驶的冀T×××××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不应有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定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我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1600元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轿车行驶至献县××樊屯大堤,与前方步行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某某为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髋挫伤,出院医嘱要求王某某继续卧床休养、应用接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王某某住院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238.43元,其中包括吴某某为其垫付的3100元。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沧渤[2017]临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吴某某放弃要求王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王某某不再要求吴某某赔偿其他任何损失。
另查明,冀T×××××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冀T×××××轿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吴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吴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本院依法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第一、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累加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正式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应为6238.43元,原告主张6268元的医药费属于计算错误第二、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有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第四、原告主张其需要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7]临鉴字第0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9409.56元(38161元/年×90天);第五、对于原告王某某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148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7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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