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住定州市。被告:冯增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增产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增产系冯某之父。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某、郭某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后因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冯某、郭某某于2017年1月初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承诺书,承诺分五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完毕,被告冯增产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手印。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冯某辩称,2017年1月签的还款承诺书是我父亲签的,当时我没看他让我签我就签了,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刚开始知道是借款,借多少不知道,后来拿房产证去了才知道房子抵押了,我父亲说他能还,我才签的字。到了2017年我才知道有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向我要账我才知道是以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的形式借的款。郭某某、冯增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冯某、郭某某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回购合同(该房产在冯某名下,房产证号:定州市房权证南城区字第××号)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利息为42934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为44293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冯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承诺书,承诺至2017年3月30日分五期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39973元,被告冯增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同时查明,被告冯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增产系被告冯某之父。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的利息不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偿还完毕,超过部分不再主张,本金按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回购合同及冯某、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冯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交的冯某、郭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冯某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持有的冯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郭某某、冯增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冯增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冯某、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冯某、郭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冯增产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限度,原告主张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冯增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冯某、郭某某、冯增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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