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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俊跃,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姜善荣,于2009年来衡水工作,住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2011年4月12日8时40分许,姜善荣驾驶电动车外出采购,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死亡,魏某某受雇于车主刘某某。公安部门第278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魏某某、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提出复核申请,公安部门维持了原错误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一并纠正,由于姜善荣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共计392616.3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答辩人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死者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事故给死者及伤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及项目法庭调查时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8时40分,魏某某驾驶冀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新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2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姜善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扶自行车在中间隔离带待准备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二相相撞,造成姜善荣当场死亡,张二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姜善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二相不负事故责任。冀1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魏某某为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姜善荣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尚有二名女儿,庭前提交书面说明不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之夫姜善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冀1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某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工在从事雇佣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姜善荣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提供公安部门暂证证,证明自2009年7月起居住在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252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尸检费600元实际已发生且证据合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火化费、运尸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用因提供票据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尚存在其他子女,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09元。超出部分25610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因事故发生时姜善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1792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590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尸检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79272元,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163元,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担负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记员: 魏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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