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佳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佳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曹佳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曹佳佳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城柴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酒店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医疗花费10595.69元;出院后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就诊,花费782.26元;医疗费共计11377.95元。原告住院期间1个月内由其女儿段瑞护理,段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工作,段瑞因护理母亲误工损失12355元,出院后原告由其丈夫段校金护理。2016年5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14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佳佳给付原告3880元。
另查明,曹佳佳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佳佳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医疗费11377.95元依法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日标准50元。即45天×50元=225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90天,日营养费酌定30元,共计90天×30元=2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系城镇户口属退休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是否产生不仅以受害人年龄来判断,应从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实际遭受的损失综合考量,原告素常为他人照管小孩,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社会价值,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152元÷365天=71.6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187天,即187天×71.6元=13389.2元。
5、护理费,参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1个月内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12355元;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日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2045元÷365天87.8元,(90-30)天×87.8元=5268元。护理费为12355元+5268元=1762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定残时年龄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仍按公布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7、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王某某伤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事故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9、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住院天数,交通费主张48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13389.2元、护理费1762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伤残鉴定费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等共计8828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承担98281.2元。
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曹佳佳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即(11377.95+2250+2700)元-10000元=6327.95元。被告曹佳佳先行垫付388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828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327.95元;以上共计104609.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事故赔偿款赔付后,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曹佳佳垫付款3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曹佳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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