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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保险人张玉金(已故)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太行路东段。
负责人:罗成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扬眉,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扬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张玉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玉金,受益人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即张玉金的妻子),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张玉金经检查被确诊为胃癌,2014年10月16日去世。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支付张玉金身故保险金。原告系张玉金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经向被告申请无果,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张玉金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投保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初次确诊患胃癌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系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有重大疾病并导致死亡,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张玉金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张玉金,受益人为张玉金妻子王某某即本案原告,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称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每年分别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340元了。张玉金于2014年10月21日去世。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保险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给付张玉金身故保险金。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20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和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死亡证明信、(2016)冀0129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20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受益人条款约定: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载明: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对上述条款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称被保险人张玉金初次确诊患胃癌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发生在合同约定的180内,应当通知被告公司,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隐瞒事实并因重大疾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范畴,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了张玉金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投保人签署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和包括投保声明与授权(格式条款由张玉金签字)以及保单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玉金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被告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度,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制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虽有关于免责条款在内的声明,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时,被告方的业务员确实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做了能够让投保人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解释告知和充分理解,结合投保人文化程度、社会经验和理解能力,对于专业性保险知识理解不尽到位。综上,被告辩称其在投保时投保人已签名并认可保险合同内容条款,且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第五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本合同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在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明确了解释和限责,而在身故保险金中未对身故死亡作具体解释或限责。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300%即3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以投保人患重大疾病而身故拒赔保险金依据不足,故原告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昆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玉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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