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刘超
迟英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卢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与被告迟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迟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迟英某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大线099号灯杆)北31.5米处时,将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金河撞出,后被告迟英某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刘金河抢救无效死亡。
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迟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迟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刘金河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王某某、女儿刘某某、儿子刘超。
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元、医疗费262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318116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迟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迟英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驾驶的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迟英某行驶证上的车辆信息,确定发动机号202568Z、车架号LGB622E29ES507901的车辆与本案事故车辆蒙D×××××系同一辆车。
如核实无误,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河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迟英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
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共同作为刘金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
蒙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迟英某予以赔偿。
刘金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24元中包含了救护车费1000元和停尸费1584元,因该两项不属于医疗费项下,系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内容,故不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3534元(10186元×19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计算,丧葬费为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河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0元为宜;救护车费1000元,系合理交通费用支出,予以维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时间,本院酌定维护3人每人10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1266元;车辆损失,刘金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参考其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合计250560元。
停尸费1584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作为刘金河的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刘金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医疗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40元。
此款汇入原告刘超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迟英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3534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13952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迟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河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迟英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
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共同作为刘金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
蒙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迟英某予以赔偿。
刘金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24元中包含了救护车费1000元和停尸费1584元,因该两项不属于医疗费项下,系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内容,故不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93534元(10186元×19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6239计算,丧葬费为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河死亡给其配偶和子女均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30000元为宜;救护车费1000元,系合理交通费用支出,予以维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维护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时间,本院酌定维护3人每人10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合计维护1266元;车辆损失,刘金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参考其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合计250560元。
停尸费1584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作为刘金河的配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刘金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医疗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40元。
此款汇入原告刘超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迟英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3534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13952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迟英某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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