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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4.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6万元,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其妻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两被告分别签名按手印。此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以及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4.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同时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工行取款凭条三张,证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31号、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从自己的工行卡取款4万元、4万元、6万元,另于2014年1月24日给现金6000元,共计14.6万元。4、工行的银行流水,印证证据3的取款时间及取款金额。
李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10月31号、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借给被告李某某现金4万元、4万元、6万元、6000元,共计14.6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46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保证一定还王某某现金及利息”。两被告分别签名和捺印。此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两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应当偿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2000元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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