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女,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女,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负责人陈志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该公司职员。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418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司机陈宗波驾驶车主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南宫市青年街光明小区门口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主李某某的车牌为冀E×××××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赔偿数额悬殊较大,交警队调解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再赔偿评估报告中车损71575元的一半,然后再赔偿剩余部分的一半,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敬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审验无误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是实际侵权人,李某某并没有任何过错,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7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认定书记载车辆驾驶员情况与李某某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不符,请法院核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提出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中遗漏了其车辆中受伤人员王某,并当庭提交了南宫市交警大队补正后的认定书,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公估费2000元,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3时30分,陈宗波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冀D×××××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南宫市青年街光明小区门口附近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车主李某某的车牌为冀E×××××的小型客车载李存才、张某、王某碰撞,致张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9日,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575元。2017年4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7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817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578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0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