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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
王大明
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
龚凤岩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小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雅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明。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姚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蒋兴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凤岩。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通公司)、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合瑞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合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明、郑会忠,弘也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80.53吨、价款为187630元的水洗料送到弘也公司并由合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永、王桂兴在过磅单上签字收货,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按照弘也公司和合瑞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即供货单位送货后,经合瑞通公司、弘也公司共同检验合格后,由合瑞通公司进行付款,并结合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水洗料款实际由合瑞通公司给付的,且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洗料是在二被告合作期间,故该笔款项应由合瑞通公司负担,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合瑞通公司辩称不是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义务承担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7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80.53吨、价款为187630元的水洗料送到弘也公司并由合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志永、王桂兴在过磅单上签字收货,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按照弘也公司和合瑞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即供货单位送货后,经合瑞通公司、弘也公司共同检验合格后,由合瑞通公司进行付款,并结合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水洗料款实际由合瑞通公司给付的,且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洗料是在二被告合作期间,故该笔款项应由合瑞通公司负担,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合瑞通公司辩称不是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义务承担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7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玉田县弘也铸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合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士生
审判员:亢立军
审判员:赵亚平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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