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公司职员,住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5-1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邹磊、夏营杰,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林芝,教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磊、夏营杰,被告吴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向原告分二次借款,且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办理借款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其将借款交与朋友刘某手中与本案无关,且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吴林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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