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夏明山
孙某某
缪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被告:孙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缪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和夏明山、被告孙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国凤驾驶的冀HRV7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夏国凤及冀HRV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夏国凤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650.00元、误工费34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75324.94元,因为原告和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8030.00元,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580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53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1820.00元,合计16247.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缪某某作为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借给被告孙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03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1820.00元,合计16247.93元的70%即11373.55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118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夏国凤驾驶的冀HRV7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夏国凤及冀HRV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夏国凤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650.00元、误工费34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75324.94元,因为原告和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太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8030.00元,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580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53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1820.00元,合计16247.9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缪某某作为冀HR01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借给被告孙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030.00元。
二、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1820.00元,合计16247.93元的70%即11373.55元(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118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6.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36.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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