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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朝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系死者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系死者王某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系死者王某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州市,系死者王某之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田长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与被告刘朝华、田长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娟和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刘朝华、被告田长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6,671.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田长乐雇佣王某使用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运送青储料到其租赁的浍达育肥养殖合作社。同日,被告田长乐也雇佣了被告刘朝华使用其自有的铲车在浍达育肥养殖合作社的场地内干活。次日12时许,被告刘朝华驾驶铲车倒车作业时,将正在该场地内卸青储料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华未支付赔偿金,被告田长乐仅向部分原告支付120,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定州市留早镇北王家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五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望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4日对被告田长乐询问笔录和对刘朝华的讯问笔录。证明(1)死者王某和被告刘朝华均受雇于田长乐,被告田长乐认可雇佣关系。(2)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朝华倒车过程中将王某撞倒,经120救护车医生诊断确认王某当场已经死亡。(3)田长乐明知刘朝华无驾驶铲车资格证,存在过错。刘朝华倒车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死者王某不存在过错。(4)刘朝华认可其无驾驶铲车资格,也未进行过任何培训,且铲车无照。
3、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2016年9月26日中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朝华未取得铲车职业技能证书,属于无照驾驶,在驾驶铲车倒车作业时将王某撞倒致王某当场死亡,刘朝华存在过错。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王某被刘朝华在作业过程中撞死,王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刘朝华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5、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刘朝华、田长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刘朝华拒绝赔付,原告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刘朝华的答辩意见:法院没有告诉我该赔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该给多少钱,受害人或律师也没有和我沟通过,法院已经扣押了我的铲车,如果法院判决我赔偿原告损失,我可以把铲车卖了把钱给了受害人,请受害人给我出份谅解书。
田长乐的答辩意见:就该事故已和死者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就王某方的经济损失一次性给付120,000元,且该款已经履行,因此原告的损失田长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田长乐的诉讼请求。
田长乐为此提交了受害方直系亲属王某某、王娟签字的调解书,证实死者王某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田长乐追究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被告田长乐雇佣王某使用其自有的农用运输车运送青储料,在未审查被告刘朝华是否具备驾驶铲车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刘朝华使用其自有的铲车在浍达育肥养殖合作社的场地内装卸青储料。次日12时许,被告刘朝华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照铲车倒车作业时,将正在该场地内卸青储料的王某撞倒致王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华未支付赔偿金,被告田长乐与王某之妻王某某、女王娟达成协议,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并在调解书中约定,死者王某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田长乐追究任何责任。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刘朝华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望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田长乐提交的王某亲属王某某、王娟签字的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证驾驶无照铲车,在没有确保操作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倒车作业,将现场的王某撞倒致王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朝华应当承担王某死亡的侵权责任,被告田长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华应当与被告田长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在致王某死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朝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长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王某之妻王某某、女王娟与被告田长乐达成的调解书效力问题,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均是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王某某、王肖、王月事前没有委托授权,事后没有追认的情况下,王某某、王娟与被告田长乐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五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长乐已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作为其赔偿款多退少补。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丧葬费为28,494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26,672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朝华应当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的即196,003元,被告田长乐应当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40%的即130,669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00元,应再给付10,669元;被告刘朝华与被告田长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华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6,003元;
二、被告田长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669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00元,应再给付10,669元;
三、被告刘朝华与被告田长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2元,合计3,867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娟、王肖、王月负担179元(已交纳),被告刘朝华负担3,498元,被告田长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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