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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李东风
李华
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梁金川(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肖俊利

原告王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天津市汽车齿轮有限公司退休。
原告李东风,天津市刹车管厂退休。
原告李华,天津市刹车管厂退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琳、牛贵红,天津市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金川,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女婿。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韩丽娟、代理审判员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纪晨宇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风及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牛贵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川、肖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案为物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秋来所有,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也应归李秋来所有,四原告作为李秋来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该诉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房屋翻盖过程中其曾提供资金或者人力,被告李某某主张该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但被告李某某提供三名证人证实了该诉争房屋翻盖的情况,证人均证明证人翻盖诉争房屋是给被告李某某家帮忙,且在翻盖过程中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某某家管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诉争房屋自1964年翻盖后就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家居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所得收益应归李秋来所有,应由四原告依法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允许继承,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基础上所得的收益也不允许继承。四原告非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不享有宅基地拆迁所得利益。宅基地证书不具有财产性质,不属于可继承的范围,对于四原告基于继承基础上所主张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12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案为物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秋来所有,房屋拆迁后所得利益也应归李秋来所有,四原告作为李秋来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该诉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房屋翻盖过程中其曾提供资金或者人力,被告李某某主张该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但被告李某某提供三名证人证实了该诉争房屋翻盖的情况,证人均证明证人翻盖诉争房屋是给被告李某某家帮忙,且在翻盖过程中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某某家管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诉争房屋自1964年翻盖后就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家居住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于四原告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所得收益应归李秋来所有,应由四原告依法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允许继承,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基础上所得的收益也不允许继承。四原告非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不享有宅基地拆迁所得利益。宅基地证书不具有财产性质,不属于可继承的范围,对于四原告基于继承基础上所主张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东风、李华承担。

审判长:纪晨宇
审判员:韩丽娟
审判员:刘国珑

书记员: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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