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晶(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乾某某
乾某能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晶,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乾某某。
被告乾某能。系被告乾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乾某某、乾某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晶、被告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某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乾某某驾驶其所属的无号牌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被告乾某能不是摩托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182.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1650.1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27092(20840元/年×13/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390.8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计90972.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乾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乾某某驾驶其所属的无号牌吉尔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被告乾某能不是摩托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182.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11650.1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80天)、伤残赔偿金27092(20840元/年×13/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390.86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计90972.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乾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00元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乾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军勇
审判员:万烨
审判员:胡立学
书记员:冯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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