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颖敏、金微,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颖敏、金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丈夫李学彬在2012年12月19日去世。
被告李某系原告的次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2年12月24日前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借给其潘姓朋友做木材生意,其承诺每年可得高利息。
2003年11月左右,李某又以借给其潘姓朋友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2万元利息,但时至今日,李某也仅给了原告6万元利息。
2006年6月,被告李某某以买基金为由从原告处拿走5.5万元,2006年8月,李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拿走1.5万元,至今未还。
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丈夫李学彬病故,李某乙(系原告的长子)于2013年1月底代领回其父的抚恤金3.4万元。
当时秦皇岛银行有一个吸储的活动,即在该银行存款5万元(或以上)存满3个月会获得高额利息,原告想参加这个活动,因此原告授意李某乙去李某某处取回2万元的利息,合计5.4万元欲参加银行的存款活动。
授意李某乙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因李某乙在该银行没有账户,经协商,就将该5.4万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存到她的卡上,此款也至今未还。
原告年事已高,低廉的退休金不能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费用,故在2013年3月25日,原告让李某乙(长子)和李某甲(系原告的三儿子)到被告家要钱进而发生争执,并经文化路派出所解决。
事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这笔钱,二被告连电话都不接。
现原告已经80岁了,体弱多病,需要这笔钱养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27.4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于借款1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5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出庭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30多万元未予偿还,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完借款15万元。
由于原、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对证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另外5.4万元理财款项,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1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于借款1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15万元。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出庭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30多万元未予偿还,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完借款15万元。
由于原、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对证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另外5.4万元理财款项,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11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魏凤山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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