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但该借据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张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之需,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称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张欣欣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现在是否婚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档案张欣欣与本案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均为。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出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合同未对借款用途、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先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9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显示,本院视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二人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虽然婚姻登记档案姓名(张欣欣)与户籍证明信姓名(张某某)不一致,但身份证号一致,应为同一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给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7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新永 审 判 员 郝军廷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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