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雷婷,女,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夏某,女,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夏某之母。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男,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陈涛,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高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亲属雷庆林乘坐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付永兴驾驶的第二被告名下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雷庆林死亡,后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永兴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得到各被告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当时给了原告方2万元的丧葬费交到了交警队,另外我又给了原告2万元的补偿与本案无关,要求在交警队交的2万元在保险中退还我。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提供运输公司的挂靠证明一份;付永兴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衡水陆达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死者雷庆林分别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一天死亡,产生医疗费10438.26元、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0.50元;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衡水陆达公司,付永兴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费156.3元、护理费156.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该次交通事故中付永兴和周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雷庆林无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属两事故车辆共同赔偿额,于法不悖应予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事发突然可采取最快捷的交通方式,其余时间以采用普通乘坐方式较为合适,故此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
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与被告王某某、衡水陆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陆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婷及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0438.26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0.50元(19106元*5年/4人+19106*6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费156.30元、护理费1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司机付永兴与另一事故车辆司机周明军对雷庆林的死亡负有同等责任,雷庆林无责任,故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69.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93.30元,共计369262.43元。王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在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担负的诉讼费后,剩余的返还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7、28、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115269.1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253993.30元,共计369262.43元;二、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夏某某、雷婷、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计343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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