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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怀安职教中心食堂工作,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法定代表人:麻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堃,系该张家口支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一般代理。
被告:王巨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王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变更);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世乐超市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王某某的电动车又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巨鹏驾驶的冀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6】第5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3945.73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6】第5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巨鹏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27.18元、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6200元,按其住院62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8239.7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怀安县职教中心伙食团工作,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3个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确定)为6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800元。5、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共住院6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9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0175.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负担77775.98。
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负担70%即9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775.9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元9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保立 审 判 员  冯延虹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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