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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豹,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东阁,男,汉族,住清河县。
第三人刘天宝,男,汉族,住清河县。
第三人张晓倩,女,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刘东阁、张晓倩、刘天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赵景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东阁、刘天宝、张晓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冀053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清河房权证XXX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清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清河房权证XXX号房产,早在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刘东阁已经转让给我,并且我已经支付清了全部房款430000.97元,后来我交纳该商品的契税10500元,增值税3500元,同时还交了房屋测绘费、房屋转让费等各项办理房产过户费用,刘东阁也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我。
我购买之后,进行了二次装修,然后在2017年1月17日正式入住,我们已经在该单元楼入住至今。我已经支付该房屋的全部的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我已经申请办理了全部过户手续,我没有任何过错,法院不应当查封该房屋。我和刘东阁及其妻子王焕凌一起在清河县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有关手续,并且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都已经交纳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查封了已经属于我的房产,明显错误。后我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0534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该裁定称我没有提供付清房款的证据,明显错误。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
现特依法起诉,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清河房权证XXX号房产的查封,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己方和刘东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向其支付了全部房款的11份证据、证明原告和刘东阁已经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全部的房产过户手续的6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查封之前已经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的4份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房产交易档案等四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东阁、刘天宝、张晓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辩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剰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和嘉翔房地产中介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是签订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各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有效书面合同。
第三人刘东阁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房屋钥匙,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安装橱柜、吊顶、粘贴壁纸等装修,于2017年1月20日补交取暖费入住本案所涉的滨江小区22号楼H单元803室。应视为王某某已实际占有该房产。
原告王某某向第三人刘东阁通过银行转款310582元,通过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刘东阁的债权人马某某付款10万元和18122元,向某某物业公司结欠刘东阁所欠水费1296元,三者共计43万元。上述款项有银行汇款收据,王某某收据、马某某收据、王某某证明、物业交款单证实。应视为王某某已支付了全部价款。
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与房屋购买合同中购房价格不一致。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均是办理房产交易和过户时的相关手续,房产交易的双方应依照签订的有效书面合同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房产交易档案表明,原告王某某已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的内部审批手续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审批完毕,同日,(2017)冀053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未能过户并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
被告李某某提交标注2017.10.6的存根欲证实原告提交的箭牌卫浴的收据是在2017年10月6日开具,不是原始单据。该证据并不当然排除原告王某某在2017年1月17日购买过箭牌卫浴,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17)冀0534民初2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刘东阁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清河房权证XXX号位于滨江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冀0534执异2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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