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人,住本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25元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王某某在银海大酒店工作,因此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息一分五厘,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一分五厘,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先后在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5万、2万。如今被告将“皇家一号”歌厅所属的所有股份转让,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受损。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借钱是实。但我还了一部分,现在不欠十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8日及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其中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亲手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日三次共计偿还170000元,经原告结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25元,被告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对部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7625元,并按年利率15%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辉华
书记员: 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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