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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廉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廉某某
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廉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廉某某、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证实了被告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本金的事实。廉某某应按期归还王某某借款本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廉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高某某对廉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月息3%,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酌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总借款1%的违约金,考虑已对原告支持较高的利息,为显失公平,不再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廉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9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单证实了被告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本金的事实。廉某某应按期归还王某某借款本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廉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故高某某对廉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月息3%,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酌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总借款1%的违约金,考虑已对原告支持较高的利息,为显失公平,不再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廉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刘彦陪审员杨洁

书记员:付春丽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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