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王素志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郭文刚借原告10000元,用于酸枣仁加工成本,双方约定月息15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郭文刚妻子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利息结算到2017年9月4日后,随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本息,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所欠原告本息应予偿还,现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承认原告王素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素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借据在案佐证。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且借据有二被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7年9月5日以后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王素志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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