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闫福某、闫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某某
高某某
冯袆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闫福某
闫某某
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戴金彪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高某某的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袆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闫福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大庆道118号。
负责人刘昱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与被告闫福某、闫某某、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祎琳,被告闫福某、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2时00分许,被告闫福某驾驶冀BXXX号微型轿车(内乘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一家三口)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胡保国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闫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抢救,后转入兴隆县人民医院,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直接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
在此期间三原告花费医疗费34624.74元,被告闫福某共支付了2万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4624.74元。
三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被告闫福某协商此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解决。
被告闫福某驾驶的冀BXX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闫某某,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一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据于此,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85.97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面部祛疤手术20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245.9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8925.88元、误工费7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85.88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912.89元、补课费5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44.89元。
以上三原告费用合计122676.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闫福某辩称,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儿子闫某某的。
原告高某某的伤情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当天晚上七点多钟,高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说她女儿摔坏了,让我往兴隆医院送,我当时考虑快过年了,如果孩子摔的轻就不能上医院了。
原告三人到我店里时高某某的胳膊不能动,我当时在打麻将,打麻将的人都能做证,我考虑挺严重的就答应给送去,然后就去医院了。
因高某某是在大坝上摔下去致骨折的,有王某某的邻居的录音为证,我不应为高某某承担责任,事故的发生我只承担高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是一万元,事故对方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的治疗费用,我同意与闫福某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闫福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一万元的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双方机动车事故,三原告均为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对于三原告的合理的直接性事故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胡保国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三原告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3、保险单证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4、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某某在兴隆县医院的诊断书;5、王某某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拟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住院15天,医嘱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6、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2785.97元;7、2015年承德兴津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王某某的工资清册,拟证明王某某月工资1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9个月,共计误工损失13500.00元;9、承德市第六医院出具的120急救中心病人转运协议书,拟证明高某某因病情需要由第六医院转院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10、2015年3月2日兴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高某某的诊断证明;11、高某某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10-11拟证明高某某的伤情、住院15天,医嘱需加强营养,继续休养四周,继续服用口服药,定期复查;12、高某某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高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12-13证明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8925.88元;14、承德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5、停发工资证明;16、误工证明,14-16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为承德市晨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月工资250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90天,共计误工损失7500.00元;17、高某某的诊断证明;18高某某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17-18证明高某某的伤情,住院15天,高某某需要二次手术摘取钢板,需要的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练习情况;19、高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因事故支付医疗费22912.89元;2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800.00元;22、2015年4月14日经兴隆县大杖子乡和兴隆县教育局批准的河北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23、2016年1月20日兴隆县大杖子乡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22-23拟证明高某某因本次事故休学,其休学期间请家教在家补课由此产生了补课费用5000.00元;24、高某甲出具的证明;25、刘某某出具的证明;26、汉庭酒店承德兴隆南环路店出具的证明,24-26拟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由高某甲、刘某某对三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三原告期间产生的住宿费5130.00元。
被告闫福某、闫某某提供录音光盘二张(原告高某某的叔叔高某乙与被告闫某某的通话录音,高某某与被告闫福某儿媳杨某某的说话录音),拟证明原告高某某受伤是在交通事故之前自己从坝台上摔下受伤的。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晚,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女儿原告高某某因在村道上行走时不慎摔落右侧路下,原告王某某、高某某找被告闫福某出车去兴隆骨科医院检查,被告闫福某驾驶冀BXXX号轿车载三原告前去兴隆医院检查途中,于当晚22时0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胡保国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闫福某同意对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当事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确定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系其本人交通事故前从道路上摔下造成或系交通事故造成,亦不能排除上述不利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关联,从村道上摔下和交通事故这两个事件中任何一个事件均有可能造成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发生,因此,双方均应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因此,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闫福某平均承担;被告闫福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闫某某所有,被告闫某某同意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50元、100元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三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实际误工期以住院期间14天为准,误工费依法适用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0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某要求面部祛疤手术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未提供产生相关住宿费的合法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人200.00元;原告高某某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种证据,鉴定费800.00元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鉴定结论为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的标准给付;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
原告高某某伤后休学,其要求补课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92.47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50.38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2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66.39元。
三原告为被告冀BXXX号轿车车上人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民事损失承担与被告闫福某侵权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本次事故中冀H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高某某12000.00元,因此,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由被告闫福某依法承担其中的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92.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50.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3050.38元;
三、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2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66.3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高某某12000.00元,扣除保险赔款后余款33166.39元,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其中的16583.00元;
四、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返还被告闫福某、闫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五、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12元,由被告闫福某、闫某某承担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11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晚,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女儿原告高某某因在村道上行走时不慎摔落右侧路下,原告王某某、高某某找被告闫福某出车去兴隆骨科医院检查,被告闫福某驾驶冀BXXX号轿车载三原告前去兴隆医院检查途中,于当晚22时00分许与对向行驶的胡保国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闫福某同意对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高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当事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确定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系其本人交通事故前从道路上摔下造成或系交通事故造成,亦不能排除上述不利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关联,从村道上摔下和交通事故这两个事件中任何一个事件均有可能造成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发生,因此,双方均应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难以确定侵权责任大小,因此,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闫福某平均承担;被告闫福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闫某某所有,被告闫某某同意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天50元、100元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三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所举证据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王某某、高某某实际误工期以住院期间14天为准,误工费依法适用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0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某要求面部祛疤手术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未提供产生相关住宿费的合法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人200.00元;原告高某某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种证据,鉴定费800.00元应由申请鉴定人承担;鉴定结论为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的标准给付;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
原告高某某伤后休学,其要求补课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92.47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50.38元;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2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66.39元。
三原告为被告冀BXXX号轿车车上人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民事损失承担与被告闫福某侵权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本次事故中冀H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高某某12000.00元,因此,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由被告闫福某依法承担其中的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592.4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769.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50.3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3050.38元;
三、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29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66.3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高某某12000.00元,扣除保险赔款后余款33166.39元,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福某连带承担其中的16583.00元;
四、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返还被告闫福某、闫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五、上述给付义务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12元,由被告闫福某、闫某某承担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1117.12元。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晨冶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田秀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