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永辉
赵某某
曹敏全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米铁旺(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贾清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敏全。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常盛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刘朝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永辉,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敏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铁旺,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工资表无原告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和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扶养人(陈大稳)生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护理费未进行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费用,可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共计6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542.47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2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工资表无原告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和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扶养人(陈大稳)生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护理费未进行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费用,可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共计6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542.47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5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2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李晓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