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栋(青龙满族自治县律舟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瑞,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个体,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栋,青龙满族自治县律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经青龙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秦民终字第959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发回青龙县人民法院重审。青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是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取得涉诉车辆的营运权,原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一直不认可王某系涉诉车辆经营的合伙人,本次审理中,王某某明确承认王某系合伙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某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合伙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在王某转让股份时,依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上诉人王某某未在王某转让股份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同意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让其合伙股份,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与张某某股份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不是涉诉车辆营运权的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股份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是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取得涉诉车辆的营运权,原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一直不认可王某系涉诉车辆经营的合伙人,本次审理中,王某某明确承认王某系合伙人,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某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合伙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在王某转让股份时,依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上诉人王某某未在王某转让股份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法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同意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让其合伙股份,因此,被上诉人王某与张某某股份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股份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不是涉诉车辆营运权的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股份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