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乔东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荣,男。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第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18894号】,并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因被告叶某某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并于2018年9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期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房屋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相关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上述申请予以审核,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4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本院交换给各方当事人后,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翠荣,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租房损失140,000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5.被告赔偿涤除抵押权损失2,663,684.75元;6.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计7,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1月30日,经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己方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己方以7,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涉案房屋,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己方依约陆续给付购房款计4,3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己方给付的前期购房款后,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涤除抵押登记。2016年5月12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400,000元)给付时间另行约定为可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2016年5月14日左右,己方始知涉案房屋上除银行贷款外,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还办理了余额抵押,且于合同签订后几日内被法院采取了司法查封。考虑到继续付款会造成己方更大的损失,基于不安抗辩权,己方未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购房款1,400,000元。嗣后,己方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多次保证会尽快偿还有关债务,但始终未积极履行,己方无奈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设置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司法查封均未采取措施。为促使合同能继续履行,己方无奈花费约2,700,000元从案外人蔡某某处受让取得被告的债权,并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准许。此时,若被告将首付款4,30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涤除案外人陈某某的抵押权,涉案合同仍可得以继续履行。但无奈,涉案房屋又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采取了司法查封。己方无力判别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查封之真伪,但显然被告对合同继续履行毫无诚意。鉴于己方买受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被告叶某某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5月30日给付购房款1,400,000元,而原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违约在先,己方保留诉讼权利。二、己方将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的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至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所采取的司法查封措施,被告亦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才知晓。目前,涉案房屋上上述法院采取的司法查封已被解除,案外人蔡某某的抵押权已被涤除。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未收到法院口头或书面的告知,被告亦未归还案外人蔡某某的债务。三、2017年8月23日,因案外人周某某与己方、案外人谢宏庆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房屋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采取了司法查封,涉及借贷本金为1,36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陈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经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调解,与本案的抵押登记有关的本金加利息金额为2,500,000元左右。上述债务,被告现已无力归还。综上,己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己方予以同意,并确认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己方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计4,300,000元。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己方不予同意。租房损失并不必然发生,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约给付购房款,故原告违约在先。即便原告确实发生上述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己方不予同意。在他案中,原告仅是购买他人债权,且通过转让形式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法院已经做出变更的裁定,故原告在他案中的债权依然存在,原告不应仅给付一笔款项,而同时获得两项债权。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己方不予同意。首先,原告违约在先。其次,即便被告违约,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再次,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应当以损失实际发生作为前提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另行购买房屋所需给付的价款,两者间的差价方能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目前,本市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阶段,原告何时购买房屋不确定,且经过案件审理可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一直处于下降态势,故该损失当以原告另行购买房屋后方能确定。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负担,应以签约双方可以预见的情况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金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涉案房屋价格上涨并不在双方预期范围内,故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当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准。
  第三人农商银行述称,其已就被告欠付的银行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与被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债权得到保护,原、被告间的纠纷与其无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
  2015年11月30日,经案外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王某某(签约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叶某某(签约甲方,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以7,800,000元向甲方受让涉案房屋。二、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房款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房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房款1,0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给付房款1,8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给付房款1,0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给付房款1,400,000元,乙方以购房贷款形式给付房款2,000,000元,于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给付房款100,000元。乙方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45个工作日,乙方的购房贷款仍不足本合同约定的额度,则乙方应于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的,除仍应给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三、甲、乙方双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四、甲方收到乙方贷款款项后60日内,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交钥匙。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十五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给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乙方已给付的房价款,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五、甲方收到乙方贷款款项后6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六、涉案合同附件五租赁情况记载为“无”,抵押情况记载空白。
  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条款第3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该房屋报名明强东校,此交易过户时间以被告报名一个月内过户,此房为房东净到手价7,800,0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给付。
  2015年12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下方手书内容如下:“本人同意本月给付剩余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按合同协议时间延期付款一周内不追究滞纳金。”
  2016年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800,000元。
  2016年1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800,000元。
  2016年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
  2016年2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50,000元。
  2016年3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
  201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同意书》,上载:“本人叶某某同意王某某购买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原2016年5月1日之前支付房款1,400,000元整,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支付。”
  2016年7月5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暨本案),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被告偿付违约金。原告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购房款计4,300,000元。2016年5月14日,正当原告准备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时,经查询涉案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租赁、司法查封信息如下:1.2013年2月1日,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农商银行,债权数额为3,5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的抵押登记。2.2013年2月22日,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蔡某某,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抵押登记。3.2013年7月27日,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陈某某,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抵押登记。4.2013年2月26日,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案外人袁建春,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的租赁登记。5.2015年11月2日,涉案房屋因(2015)青执字第5749号案件(案由:民间借贷)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采取了司法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原告认为向被告已付房款4,300,000元未被被告用于注销抵押登记、归还银行贷款,且合同签订前涉案房屋已被青浦法院司法查封,故未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0元。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其除仍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外,未履行其余债务。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基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当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变更申请。
  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三起案件的情况如下:
  一、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蔡某某作为原告,以叶某某、谢宏庆作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944号】。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谢宏庆、叶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5年11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司法查封。
  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蔡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蔡某某款项2,663,684.75元,以受让上述民事判决中蔡某某的债权。
  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8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因蔡某某将该案的执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应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及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据此,裁定变更原告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嗣后,蔡某某的抵押权登记被涤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
  二、2017年8月7日,第三人陈某某作为原告,以谢宏庆、叶某某作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925民初532号】。2017年8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谢宏庆、叶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陈某某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从叶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依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上述案件于2017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周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谢宏庆、叶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832,960元),请求冻结涉案房屋。2017年8月21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925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房屋,冻结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同意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出具),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7年9月15日)、《民事调解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农商银行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房屋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2月4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上载: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10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11,49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以下异议:评估报告载明本案采取的是比较法和收益法,但在报告中未显示比较法所选取的实际交易的案例。
  鉴定部门派员出庭就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如下答复:1.本报告选取的实际案例:1)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成交日期是2018年5月19日,类别是公寓,建筑面积96.42平方米,成交价格68,969元/平方米。2)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成交日期是2018年3月19日,类别公寓,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成交价格67,729元/平方米。3)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成交日期2018年8月29日,建筑面积155.19平发米,成交价格64,437元/平方米。上述案例数据来自于res房地产数据分析系统。2.案例的选取一般来源于res系统,中介公司的挂牌价及网络信息。本案中,鉴定人员先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察看,亦现场察看了中介公司的挂牌价,但中介公司的挂牌价是可由买卖双方进一步进行协商的价格。此后,鉴定人员至安居客等网络平台上进行价格查询,查询了大量案例后,再进入res系统进行查询,最后再根据国家技术估价规范的相关要求,选取了三个实际交易案例。在案例选取过程中,鉴定人员进行了综合考虑,已经去除了价格偏低的实际案例。
  原告听取了上述答复意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评估单位的选取及评估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部门选取的实际交易案例有异议,理由如下:1.鉴定部门选取的均为公寓房,单价在65,000元左右,但是涉案房屋的评估单价在57,000元左右,涉案房屋系叠加式房屋,在评估中对此进行折价的方法,原告予以认可。但实际交易案例如何选取的问题,鉴定部门表示可从三个方面进行选取,但其主要的选取对象来源于res系统。按一般社会常理,进入交易系统的房价大多做低,折价大概在20%,故不应当以此作为标准。2.关于公寓房的单价,原告曾经提供了中介公司的询价,大约在100,000元。即便现在房价有所波动,亦不应当是评估报告上所列的价格。综上,原告要求重新启动评估程序。
  被告对评估报告本身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1.鉴定部门参考三套房屋的价格分别在2018年1月、3月、5月,时间节点靠前,且2018年上海市房地产价格一直在下降中,鉴定部门能否依据上述时间节点选取的实际案例来判断2018年10月时涉案房屋的价格,被告持有异议。2.鉴定部门选取的三套房屋均系公寓,且面积较小,房屋面积的大小与成交价格息息相关,房屋面积大,单位价格相对低。鉴定部门选取的实际案例与涉案房屋在同一区域,涉案房屋作为别墅,其单位价应当低于上述三套公寓房屋。上述意见请法院在裁判中予以考量。
  第三人农商银行对上述报告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对上述报告无异议。
  本院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后,发表如下认证意见:由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因该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就双方对上述报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故上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法院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原告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该条法律规定是关于双方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先履行方有证据表明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须经对方同意或者经过诉讼、仲裁程序。本案中,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累计给付被告购房款4,300,000元。但此时,涉案房屋上设有农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案外人蔡某某的抵押债权、第三人陈某某的抵押债权、在涉案合同中未得以体现的案外人袁建春截止至2023年2月24日止的租赁权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采取的司法查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未按约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0元,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即原告确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不可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向法院提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为使继续履行合同成为可能,尽了较大努力,例如向案外人蔡某某受让债权,解除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但终因被告未归还农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涤除第三人陈某某的抵押权登记、涉案房屋于2017年8月21日再次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查封措施等情形使原告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同时,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无力偿还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款(涉及借贷本金1,362,000元)及第三人陈某某的借款(涉及与本案的抵押登记有关的本金加利息金额为2,500,000元左右)。原告基于上述情况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下面,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增值损失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原本可以按照7,8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按约给付了购房款计4,300,000元,而目前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后确定为11,490,000元,即表明原告需要再加价支付3,690,000元方能购得同等条件的房屋,那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差价损失,但差价损失的金额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在支持原告主张之差价损失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原告在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的投入及各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双方就产生纠纷后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所约定的相关证据,那么本院在既无当事人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涤除抵押权损失2,663,6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损失赔偿的要件之一为受害人受有损失。本案中,原告为解除司法查封、涤除抵押权,花费2,663,684.75元从案外人蔡某某处受让债权,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2017)沪0118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对被告当然地享有上述债权,原告为涤除抵押权所花费的费用并未发生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7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300,000元;
  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69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22.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554.8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59,86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26,7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洁

书记员:林  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