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新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圣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左壮
李某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新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被上诉人李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阳,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上诉人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被上诉人李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在为龙凤区轻工商场牌匾粉刷油漆时,由于其他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致使原告摔伤,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856.78元。鉴定为:原告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20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母亲郭丽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女儿。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大庆市龙凤区轻工商场墙体改造工程,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圣和公司,圣和公司将牌匾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生,李某生雇佣原告王某某在施工现场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李某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系由于共同施工的其他工人未按操作规程移动脚手架,致原告摔伤,系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雇员受害案件,承包人圣和公司知道接受分包的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而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违法转包有过错,应与李某生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在施工期间不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在人未离开时允许他人移动脚手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负损失的40%,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414元,被告应赔偿损失数额的60%即87248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圣和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8724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建安公司将工程主体违法分包给圣和公司,圣和公司又分包给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过高,其他工人擅自移动脚手架导致上诉人摔伤,是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允许其他工人移动脚手架,上诉人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行为划分过错比例过大,自负30%的责任比较客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给付上诉人赔偿金14541.40元,判令被上诉人建安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生未出庭,王某某在一审仅举示了住院病历、结算收据、其母亲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收据,未举证证实与李某生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某未按施工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负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采用的22%的伤残系数有误,应为2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圣和公司答辩称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与李某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自负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张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将承揽工程分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圣和公司,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王某某关于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饰、牌匾安装部分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生,王某某在李某生施工现场进行劳务工作,受到损伤事实存在,故王某某与李某生之间形成事实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某从事施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某关于调整自负比例的请求,张某某关于应认定王某某与李某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圣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生,未能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职责,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圣和公司、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生做为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主体,即判令各方互负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系数在合理的计算标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87248元”;
二、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某生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2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上诉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16元,李某生负担1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3元,张某某负担1981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将承揽工程分包给具备建设资质的圣和公司,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王某某关于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圣和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装饰、牌匾安装部分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生,王某某在李某生施工现场进行劳务工作,受到损伤事实存在,故王某某与李某生之间形成事实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某从事施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王某某关于调整自负比例的请求,张某某关于应认定王某某与李某生不存在劳务关系和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圣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张某某又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某生,未能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职责,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圣和公司、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生做为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主体,即判令各方互负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系数在合理的计算标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87248元”;
二、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某生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2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
四、被上诉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16元,李某生负担1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3元,张某某负担1981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4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各负担220元。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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