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安某某
王士安
张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元氏县。
原告安某某,男,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士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被告张某,男,现住河北石某某裕华区。
被告张某,女,现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安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安某某的车损4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虽以原告王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中载明,系原告王某某在术后一周后下肢出现肿胀,经会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治疗两周,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为44771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交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本院以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可以证明误工费为25083.33元(3500÷30×(35+180)]。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安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需人照顾,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为27180.13元(46143÷365×(35+180)]。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1750元和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88.8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出现同一天多次打车现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王某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4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7180.13元、误工费2508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84.46元。原告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465元、评估费60元。因冀A1W2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2763.4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180.13元、误工费25083.33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465元。原告王某某剩余37221元(99984.46-62763.46),因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26054.70元(37221×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8.16元(62763.46+26054.70)。评估费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安某某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2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465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评估费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0元,原告王某某、安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安某某的车损4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虽以原告王某某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中载明,系原告王某某在术后一周后下肢出现肿胀,经会诊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治疗两周,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及医药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为44771元。根据原告王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交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本院以原告王某某的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可以证明误工费为25083.33元(3500÷30×(35+180)]。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安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诊断证明中医嘱出院后全休六个月,需人照顾,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为27180.13元(46143÷365×(35+180)]。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为1750元和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88.8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出现同一天多次打车现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王某某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4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7180.13元、误工费2508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984.46元。原告安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损465元、评估费60元。因冀A1W2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2763.4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180.13元、误工费25083.33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465元。原告王某某剩余37221元(99984.46-62763.46),因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26054.70元(37221×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8.16元(62763.46+26054.70)。评估费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安某某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给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2000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1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损465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评估费4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50元,原告王某某、安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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