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负责人梁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力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光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赵光华,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赵光华驾驶津NR197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石门四村向左转弯时,与站立在路旁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NR1970在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63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10级残)、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40元。
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光华辩称:其系津NR1970号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津NR1970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赵光华驾驶津NR197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石门四村向北转弯时,与站着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为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没有异议,双方协商一致交通费按240元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1561.05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2天),金额6076.81元。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更改证明各1份。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光华没有异议。
2、遵化市平安城镇潘铁山服装部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证明王某某及护理人员张金龙均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辩称: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过于简单,不能反映出真实收入,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情不影响其正常工作,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60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被告赵光华没有异议。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记载:原告王某某出生地、籍贯均为天津市蓟县。身份证复印件1份,记载: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朱官屯村5区16号。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被告赵光华没有异议。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8张,金额8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5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40元。
经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赵光华没有异议。
另,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辩称:该项费用过高,只认可赔偿3000元。
被告赵光华向法庭提供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光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交通费按2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能向法庭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零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为10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其系天津市农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637.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936.6元(12天,78.05元/天)、误工费15610元(200天,78.05元/天)、残疾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10级残)、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6651.46元。津NR1970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保滨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光华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56651.4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806.4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877.86元、死亡伤残项下47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赵光华赔偿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45元。被告赵光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抵顶其应赔偿款项后,剩余4155元,由原告王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光华。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光华负担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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