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三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桂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彪,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崔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吴枭雄,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会志,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彪,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44分,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金鹿公司所有的蒙F1483X牌客车,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251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四原告的亲属李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福死亡。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和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4,592.50元(其中李福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7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停尸费15,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蒙F1483X牌客车在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被告金鹿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崔某某对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金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信息;3、死亡证明;4、租房协议;5、房本;6、承德县孟家院乡毛杖子村委会证明;7、承德县下板城街道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承德县大众幼儿园证明;9、李福工资收入证明;10、证人王利军、王占宝证明;11、停尸费发票;12、平泉韩晓龙货物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3、交通费票据。
被告金鹿公司辩称:蒙F1483X牌客车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金鹿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我在雇佣开车过程中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蒙F1483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警认定该车驾驶员崔某某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依据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实被扶养人年龄并依据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至18周岁并乘以1/2(因其母亲也有一半的抚养义务);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负同等责任,最高同意赔偿2万元;4、误工费过高,处理丧事误工费同意赔偿3人5天的费用,但应提供误工证明;5、交通费过高,仅同意赔偿处理丧事一次往返的交通费,并应提供交通费票据;6、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7、财产损失应提供票据。
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44分,李福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GY56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承德县孟家院乡毛杖子村去承德县城,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251公里加400米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人杨明奎相撞后失控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蒙F1483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杨明奎受伤,李福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和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杨明奎无责任。
另查明:蒙F1483X号客车系被告金鹿公司所有,并且已在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福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之父。李福发生交通事故两年前,其全家已搬到承德县县城居住,在县城生活、工作、学习,并且李福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县城购买了楼房。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福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综合认定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福死亡证明;2、身份信息;3、租房协议、房本、承德县孟家院乡毛杖子村委会证明、承德县下板城街道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承德县大众幼儿园证明;4、李福工资收入证明,证人王利军、王占宝证明及平泉韩晓龙货物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5、停尸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福和被告崔某某具有同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雇员是在从事开车雇佣活动中致李福死亡的,被告金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金鹿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金鹿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内蒙古兴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法直接赔偿给四原告。
关于李福及四原告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对待问题。李福及四原告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是李福发生交通事故两年前,其全家已搬到承德县县城居住,在县城生活、工作、学习,并且李福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县城购买了楼房,从四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本、承德县孟家院乡毛杖子村委会证明、承德县下板城街道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承德县大众幼儿园证明及李福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来看,足够证明李福及四原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四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X20年)、丧葬费19,771.00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X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00元[原告李某某生活费81,451.5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00元X13年/2人)+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06,513.5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00元X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李某某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李某某生活费不再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停尸费15,000.00元,应计入丧葬费赔偿数额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摩托车损失2,000.00元,虽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摩托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00元。据此,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为人民币674,59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死亡赔偿金40,229.00元、摩托车损失1,000.00元,总计人民币11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70,6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生活费81,451.50元,原告李某某生活费106,513.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0元,总计人民币563,596.00元的50%,即人民币281,798.00元;
三、被告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四原告及被告内蒙古乌兰浩特金鹿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姜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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