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长平路182号阳光海岸花园一区11栋1102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南关桥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房价款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80日后计算到二年为止,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违约金70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房价款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80日后计算到二年为止,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房违约金70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周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