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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辉、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高某辉
乔某某
王健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辉,个体。
被告:乔某某。
被告:王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辉、乔某某、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辉、乔某某、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高某辉、乔某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高某辉、乔某某,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辉、乔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辉、乔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乔某某、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辉、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健对该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27.20元,共计6777.20元由被告高某辉、乔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健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辉、乔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可按照本金2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乔某某、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辉、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健对该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27.20元,共计6777.20元由被告高某辉、乔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健对该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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