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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徐某
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其二人因资金紧张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16日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如有纠纷,由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该笔借款早已逾期,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黄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262.60元,共计9822.60元由被告徐某、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黄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262.60元,共计9822.60元由被告徐某、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刘宝山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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