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将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0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新寨镇后兰坨村4排5号。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将,男,1970年1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乐新路19号。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乐亭镇乐新路19号。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风义),男,1960年3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西大街30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将、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将、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将、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张某将、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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