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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蔡桂媛,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蔡桂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蔡桂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蔡桂媛与原告王某某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用途为经商,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同日,双方约定该借款中的192万元通过转入被告刘某某账户支付,另外8万元由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提取的现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支付192万元借款;另8万元刘某某、刘某某、蔡桂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15日。另经查:被告刘某某、蔡桂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蔡桂媛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已注明还款期限,三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借款,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及合理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蔡桂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蔡桂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宝山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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